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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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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

專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新型專利部份做了重大修正,新型專利將改採“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質審查”,專利審查官不做先前檢索以及不對“專利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進行審查,縮短審查速度以早日取得專利權,一方面爲考量審查時間宂長對於產品生命週期較短之技術不利,另一方面考量到世界各國如日本、德國、韓國及中國大陸…等專利制度,於新型專利部份都已改成 “形式審查”,何謂“形式審查”?其實“形式審查”與“程序審查”並非相同,“程序審查”是審查申請專利之文件是否齊備以及呈現書表格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形式審查”則是對於新型說明書的揭露形式判斷是否滿足“形式要件”,只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細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也就是僅須判斷說明書或圖式之揭露事項是否有明顯瑕疵,對於申請書中所載明之新型技術特徵,毋須判斷該創作是否明確且充分,亦無須判斷該創作能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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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專利法施行細則 

專利規費收費準則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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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可專利性要件

專利權必經審查核准後才能取得,如新型專利只要符合“形式審查”核准即可取,是不必須經由實質審查,而發明專利審查則須要“實質審查”核准後才取得,而“實質審查”主要關鍵審查是否違反“專利要件”,依照專利法22條規定以負面表列方式呈現,一般只要没有不符合“專利要件”,都會順利取得發明專利權,“專利要件”包含下列三點:

1、產業利用性: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爲凡可提供產業上之利用。審查基準中說明“產業”爲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的活動,含廣義的產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利用性”則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能夠被“製造”或“使用”。

2、新穎性: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爲公眾所知悉者則喪失新穎性。審查基準中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份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爲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故又稱爲“絶對新穎性”。

3、進步性: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說明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進一步詳細說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爲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則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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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專利&改良專利

我國專利的種類有發明、新型及新式樣,但依專利的內涵又可區分基礎專利與改良專利,所謂基礎專利就是前所未有的且具開創性的發明,而所謂改良專利就是與基礎專利的相關發明,其猶如站在巨人肩膀上所做的發明,以讓該發明更臻完善及實用;例如愛迪生發明電燈泡來照明黑暗,就有人發明在電燈泡上裝設一個燈罩來產生聚集光束的效果,而這個燈罩就是改良專利。

又,基礎專利與改良專利之間會衍生一個專利重要概念,也就是如改良專利的內容涵蓋到基礎專利,就形成所謂的再發明,而再發明的專利權人要實施此專利,則必須要徵求基礎專利權人的同意才行,所以縱使擁有專利權,且依照自己的專利加以實施,仍然有可能利用到他人的專利而造成侵權。

故,改良專利的實施就會有兩種情況,一是侵害基礎專利,此時除非基礎專利權人的授權或彼此兩者之間的交互授權合作以互蒙其利,不然無法實施此改良專利;二是因無侵害基礎專利而可以實施;這也就是說改良專利未必全是再發明,而再發明一定是改良專利。

因此,雖說現今科技發展至今已甚難產生基礎專利,而大多以改良專利居多,但仍然不能太小看改良專利,例如已流行的ipod,雖是美國人首先發明,但在台灣則許多各家業者則競相開發其相關周邊商品,如喇叭、皮套等,也搭上這股風潮,也為各家業者帶來許多利益,所以不管是基礎專利或改良專利,只要能賺錢的專利就是好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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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保護年限: 

台灣專利


專利種類


發明


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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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種類

我國專利的制度係將專利區分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

發明專利所保護的對象為結構、裝置、方法、步驟、物質、藥品、程式軟體…等,例如:「混合油電作為汽車動力之方法」則申請發明專利。

型專利所保護的對象為空間上的結構與裝置,例如:「汽車保險桿之結構改良」。

新式樣專利所保護的對象為某物表面外觀上之視覺訴求則申請新型專利,例如:「汽車的新穎流線造型」則申請新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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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申請專利

人認為專利申請的目的是在保護自己的創新研發成果。但這只是一部份。依據專利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已經明確說明專利之主要目的。

然,申請專利必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公開研發技術,社會大眾瞭解該研發技術後,可避免重複投入研發,浪費金錢與物力。另一方面,社會大眾可依據該研發成果,進行更佳之研發改善,故能促進產業發展。

相對地,為鼓勵專利申請人願意將研發技術公開,若該研發技術經審查具有可專利性,政府則核准其專利權,使得專利權人得以保護該研發技術。依據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因此,他人要運用具有專利權之物品時,必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故專利權人能獲得利益有二,其一則為收取授權金,其二則為防止競爭對手進入該市場,以鞏固其市場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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